第四章:第一节第二点,“犯罪与量刑” 改为 “犯罪与量刑的特点” 没有实质变化
第二节第二点,“定罪量刑的主要原则和特点” 改为 “定罪量刑的特点”'(没有实质变化)
第五章:第一节第二点,“商事立法” 改为 “商事立法的特点”,没有实质变化
增加 “法院组织法与诉讼法”
中国封建法律历来是实体法与程序法混合编撰,没有单独的诉讼法典。主持修订的沈家本十分注重诉讼法,认为刑法为体,诉讼法为用,“体不全,无以标立法之 宗旨;用不备,无以手法之实功。二者相因,不容偏废。”在他主持下,1906年编成《大清民、刑诉讼法》。这部法典是仿照西方和日本的审判制度完成的,由 于采用了资产阶级的公开审判制度、陪审制度和律师制度,遭到各省督抚的反对,未能颁行。1910年12月从新编成的《刑事诉讼律草案》和《民事诉讼律草 案》,但都未及审议颁行。清政府于1906年公布了《大理寺审判编制法》,次年颁行《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1909年仿照日本编订《法院编制法》。采取 资产阶级所标榜的“司法独立”原则,强调各审判衙门“独立执行”司法权,行政检察官“不准违法干涉”,并于各级审判厅,设立检察厅。
1.《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六编与《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四编
是沈家本等人在《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遭否决后起草的两部诉讼法草案,于1910年底完成。这两部草案的基本特征是更多的吸收西方国家最新的诉讼和诉讼 制度,对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一些程序性的规定,更加具体和详细。两部草案完成以后,送交宪政编察馆审核,继续其立法程序。但不久辛亥革命爆发,草案最 终没有完成立法程序,也没有公布实施。
2.法院编制法
清末变法修律过程中,尤其是在实行司法与行政相分离的新政改革以后,对于法院编制法的制定工作十分重视,先后颁布实行了三部相关的法律。即1906年的《大理院审判编制法》、1909年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和1910年的《法院编制法》。
(1)《大理院编制法》。清廷为配合官制改革于1906年制定的关于大理院和京师审判组织的单行法规。该法分五章45条,规定在京师地区实行四级三审 制,规定了大理院有统一解释法律之权,司法机构独立行使审判权而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分别审理,刑事案件必须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等。 《大理院审判编制法》是清末司法改革中颁布实施的第一个法律,也是清朝末年实行司法与行政相分离、建立独立的司法体制的而作为依据的第一部法律。
(2)《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清廷于1907年颁行,共五章120条,是一部关于法院组织和民刑事诉讼的综合法典,也是法院组织、刑事、民事诉讼法颁 布前的过渡性法典。同时,该法首次规定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法定界限,对刑事诉讼的解释是“因诉讼而审定犯罪之有无”,对民事诉讼的解释是“因诉讼而审 定理之曲直”。虽然这一解释还不严谨,但比《大理院审判编制法》的规定还是进了一步。
(3)《法院编制法》。是1910年清政府在《各 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的基础上公布实施的最后也是最为完备的一部法院组织法。该法共十六章164条,内容涉及各级审判机构的设置、组织、审判官吏、以及司法 行政事务等。首次明确规定在全国范围司法审判实行四级三审制,承认律师制度和辩护制度的合法化。这些规定对民国时期的法院组织方面的立法产生了直接的影 响,但并未真正实施。2011法硕考试变动分析:法制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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