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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本质的特征
神意论。这是历史上较早出现的解释法的本质问题的观点,直接或间接地将法的本质归结为神的意志。在西方法学史上,这种理论的主要代表人物是西罗马帝国后期的圣•奥古斯丁和11世纪经院主义哲学家托马斯•阿奎那。
理性论。这一学说将法的本质解释为理性、人性等。17—18世纪,古典自然法学派的一些学者也将法的本质归结为人的理性和本性,其中的主要代表人物有荷兰的格劳秀斯、斯宾诺莎,英国的霍布斯、洛克,德国的普芬道夫,法国的孟德斯鸠、卢梭等。
命令说。英国哲学家霍布斯说,法是国家对人民的命令,是用口头说明,或用书面文字,或用其他方法所表示的规则或意志,用以辨别是非,指示从违。命令说的代表人物是19世纪英国法哲学家、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约翰•奥斯丁。他认为,法律是主权者对其臣民所发布的应当如何行为并以制裁为后盾的命令。
民族精神论。德国历史法学派代表人物卡尔•冯•萨维尼在《论当代在立法和法理学方面的使命》中指出,自古以来,法就像语言、风俗、政治一样,是民族精神、民族特性和民族共同意识的体现。
社会控制论。美国社会法学派代表人物罗斯科•庞德在《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一书中指出,法是社会控制的手段,法是政治上组织起来的高度专门化的社会控制形式,是一种通过有系统有秩序地适用社会强力的社会控制。
其他关于法的本质的学说。关于法的本质问题,法学史上还有一些学说也很有影响。比如,卢梭的“公意论”、黑格尔的“自由意志论”、罗尔斯的“正义论”、狄骥的“社会连带关系论”,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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